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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上调5倍 调整从宽处理解释

2018-11-29 05:37 来源:互联网整理 责任编辑:WB001 字体:

  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上调5倍

  “两高”联手严格涉信用卡犯罪有关法律适用

  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案件量占全部8个金融诈骗犯罪案件量的8成以上;量刑明显偏重,重刑率逐年上升;消耗大量司法资源……

  针对近年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续高位运行,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不够好等问题,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司法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有效催收的认定、恶意透支数额计算和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从宽处理等规定进行了系统修改。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恶意透支诈骗量刑标准上调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决定第三条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各档数额标准上调至原数额标准的5倍。据了解,这样调整主要考虑是,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原数额标准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偏向保护发卡银行的利益,不利于促进信用卡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上调后的数额标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将有效改变目前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明显偏重的问题。同时,可以严格控制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适用,保持司法解释的前瞻性。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做适当参照。

  值得关注的是,决定对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进行了明确。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是区分恶意透支与民事违约的最重要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时往往虚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对持卡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不予甄别,存在客观归罪、唯结果论的不当倾向。

  为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了恶意透支的定义;第二款明确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第三款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6种情形,强调和引导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审慎认定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明确有效催收控制打击面

  认定发卡银行是否进行了有效催收,是判断是否构成恶意透支的要件之一。实践中,商业银行常见的催收方式包括电话、电子信息(含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信函、上门等,除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外,其实质都应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为防止催收的形式化,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决定第二条明确了有效催收的认定问题。

  决定第一款结合2011年原银监会制定公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认定有效催收的4项条件:要求催收在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后进行,如果透支尚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属于对信用卡的合法使用,此时所谓的催收,本质上属于信用卡管理办法第67条规定的提醒,不属于催收;要求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要求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旨在解决发卡银行短时间内连续催收的不当做法;要求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此外,信用卡管理办法第68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

  这项要求旨在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和持卡人反映突出的不当催收甚至暴力催收的问题,确保催收的合法性。

  决定第二款明确,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认定,意在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第三款明确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以确保证据材料客观真实。

  判前偿还全部款息可从宽

  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和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困扰办案机关和司法人员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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