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衔接、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加速裁程序
刑诉法修改,为改革护航
本报记者 倪 弋
核心提示
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实施以来的第三次重要修改。为什么要作修改?主要修改了哪些内容?此次修改有哪些重要意义?请看报道。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基本法律,专门调整公、检、法等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活动。刑事诉讼法与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等基本权利的实现密切相关。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介绍,此次刑诉法修改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二是为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工作力度,丰富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的手段,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在总结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在司法实践中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保障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后,人民检察院反贪、反渎、预防等部门职能、机构、人员等实现了整体转隶。
“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此次刑诉法作出了多项修改。”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介绍,具体有三部分的内容。
首先是调整了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监察委员会后,保留了检察机关部分侦查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自行侦查权,以及“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机动侦查权。
其次,明确了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以及留置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或者退回补充调查、自行补充侦查。同时明确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第三,修改了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实现了更有效衔接,为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建立权威高效、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有助于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卞建林认为,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力保障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深刻把握了“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充分践行了我国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的原则。
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用法治手段推进反腐败斗争
新修改的刑诉法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贪腐案件在初查或者立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得到风声后逃跑,导致缺少被告人,使得案件只能就此搁置。”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虞浔说,过去对外逃贪官,即使司法机关掌握了充分事实、确凿证据,但因为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制度,仍无法从法律上判决其有罪。
过去,因贪官外逃而被迫中止司法程序的例子并不少。例如百名“红通”落网第一人——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营业部原总经理戴学民,2001年7月,南京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期间潜逃出境,导致案件查办被迫中止。直到2015年4月戴学民被抓回国后,法院才得以对其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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