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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详解网络侵权立法疑问:为何未设网络侵权专章

2019-01-22 04:27 来源:互联网整理 责任编辑:WB001 字体:

  专家详解网络侵权立法三大疑问

  以前一直有错位,就是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功能过于扩大化,让它承担了法院等部门的职责,这是它无法做到且不合适做的

  □ 本报记者  朱宁宁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近日对外公布。关于网络侵权的内容,仍保持一审稿体例,用第九百七十条、九百七十一条和九百七十二条,共三条进行规定。在此基础上,补充了一些内容。

 

  目前,网络侵权现象日益普遍,危害程度也日益增加,那么为什么目前草案中没有设专章?为什么没有加大处罚规定惩罚性赔偿?为什么采取一种平和的立法态度?就这些焦点问题,《法制日报》记者近日采访了民法典编纂工作专班成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龙俊。

  “草案这三条看起来虽然不多,但是仔细分析,内容扩展得其实非常多。总的来说,此次立法遵循了先前的思路,在侵权责任编中对利用网络技术这个特殊的形式,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一个特殊主体,针对网络侵权的特殊之处,作出特殊规定。”龙俊说。

  为何未设网络侵权专章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编纂过程中,针对网络侵权,学术界的意见一直比较多。鉴于网络侵权愈发常见,很多意见希望能够单独制定一章,以便大量扩充内容。但目前草案并没有设网络侵权专章,而是将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变成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九百七十条、九百七十一条和九百七十二条三条,也就是所谓的“一变三”。这是出于什么考虑呢?

  “之所以采取这种形式,是因为如果设置专章,就会有一个问题,网络侵权虽然很常见,但是从某种角度来讲,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可以分为线上的侵权和线下的侵权。”龙俊指出,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是利用网络这样一种技术手段,但是其侵权的内容及其内涵跟其他的侵权行为有很多共同之处。

  “以最常见的名誉侵权为例,在前网络时代就一直存在。进入网络时代后,从实质规则的角度看,网络名誉侵权中涉及的问题从本质上看还是那些因素。比如,通过评价或者虚假事实陈述造成他人名誉下降的认定问题。再比如,对名誉的保护与舆论监督的协调和平衡问题。这些不管是不是网络时代,都是侵权责任认定中永恒的话题。以前有,现在有,将来还有。不同的只是,伴随技术进步,可能危害会更大,范围会更广而已。但是这些因素并不是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因素,不是根本的标准。既然网络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不在一个维度上,如果将其作为专章,那就会有交叉,造成与其他章节的内容大量重合。基于以上考虑,网络侵权只是技术手段的问题,所以最终未设专章。”龙俊解释说。

  龙俊同时强调,伴随5G时代的到来,还会带来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但是很多内容依旧不适合直接写到法律中来。“法律更重要的是把一些不太会变化的、较为稳定的、重要的内容写进来。伴随着技术发展带来的细节判断标准的变化,未来可以在判例和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而法条中规定更基本、更原则的内容即可。所以,目前草案中有关网络侵权的内容,主要是把这种特殊性强化出来。同时,这种特殊性又不能过于具体。”

  草案内容最大变化在哪

  与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相比,草案目前最大的变化是增加了通知和反通知的内容。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龙俊认为,这些规定在2009年修改侵权责任法时这么考虑有其合理性,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出现了一个问题:“按照现行规定,被侵权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损进而要求侵权人删除相关内容后,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删除,那就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就把网络服务提供者变成了一个类似于法院的角色,让其承受了不可承受之重。”

  龙俊具体指出,如果是明显的侮辱、诽谤等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很容易判断。但如果出现模棱两可的情况,就可能会让其产生两难:一旦不是侵权,删错了怎么办?不删帖,万一真构成了侵权又怎么办?这就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当于有了司法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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