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奇莱探矿权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访谈嘉宾:
应松年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余凌云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显东 中国地质大学教授
王敬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梁凤云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长
2月22日,中央政法委牵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参加的联合调查组,根据各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开展的调查工作,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陕西榆林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凯奇莱案”)卷宗丢失等问题的调查结果。
“凯奇莱案”一度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这起围绕陕西榆林市一处煤矿的合作勘察合同纠纷案件,所争议的探矿权归属关系到千亿元国家矿产资源。该案件也引发了法学界关于探矿权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什么是探矿权?探矿权的转让有哪些条件?探矿权的转让有哪些途径和方式?关于探矿权转让的争议应如何解决?针对这些问题,法制网记者专访了几位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权威专家学者。
法制网记者:请问什么是矿权?矿权具体包括哪些权利?
李显东:矿权又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兼具行政特许和民事物权双重法律属性。我国《物权法》已将探矿权、采矿权归入用益物权,确认了矿业权属于私法上的物权。实际上,矿业权本为一种复杂的权利束,由于我国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和权利构造的研究不足,现行勘查开采许可制度是将规定范围内特定矿产的归属物权,与主体对归属物权进行开发利用的行为权,两者“糅合”包含在一个许可证之中,而事实上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矿业权的取得以及实际的勘查开采行为,三者分属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涉及不同的公法监管和私法自治领域。
法制网记者:请问什么是探矿权?探矿权有哪些内容?探矿权人有哪些条件?
王敬波:探矿权是我国矿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理上隶属于财产权而独立存在。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梁凤云: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同,探矿权在先,采矿权在后,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范围也不同。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获得勘查成果之后,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而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探矿权人享有法定的权利,但并非一定能够获得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的许可程序。根据相关规定,探矿权人只是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国家对勘查、探矿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探矿人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探矿人必须具有资格证书,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经过自然资源部门审批之后,获得勘查许可。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探矿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勘查矿种、范围等相适应,必须提供银行资金证明。探矿权人获得探矿许可证之后,如果转让,必须获得国土资源部门的许可。
法制网记者: 我国关于探矿权的转让经过哪些发展阶段?
余凌云: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关于“探矿权转让”的讨论经历了若干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建国初期,国家承认探矿权,但禁止探矿权转让。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矿业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条规定:“全国矿藏,均为国有,如无须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准许并鼓励私人经营。”同时,第23条与24条对探矿权转让作了严格限制:“探矿或采矿人,对于所领之矿区,以自行探采为限,不得转租”“探矿或采矿人于出让其财产时,不得以矿藏或执照,作价交易”。显然,在建国初期的历史阶段,我国的法律体系承认探矿权的存在,但严格禁止探矿权自由转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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