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监加强沟通确保移送案件符合证据标准
最高检副检察长孙谦谈完善检察监察办案衔接
本报记者 董凡超
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是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重要内容。
如何完善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衔接?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就此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的采访。
监察法第四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法的这一规定,确定了对于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为了与此衔接,刑事诉讼法需要对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和立案侦查范围作出相应调整。”孙谦说。
孙谦指出,今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作出相应调整,删去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了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以及机动侦查权。
“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要从两个层面进行把握。”孙谦说,一是此类犯罪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律规定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二是罪名主要涉及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具体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司法人员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14个罪名。
孙谦强调,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内部分工,主要涉及级别管辖和部门分工两个问题。
最高检认为,为排除干扰和阻力,保证案件质量,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上述14个罪名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侦查,也可以将案件线索交由指定的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审查起诉。
“至于人民检察院内部由哪个部门来具体承担侦查职能,目前由于机构改革没有到位,名称暂无法统一,原则上由负责刑事检查工作的专门部门负责侦查,现有人员力量不足的,要调整补充。”孙谦说,各地可灵活运用专门办案组模式,抽调人员集中办理此类案件,检察长、分管检察长要带头作为主办检察官直接办案。
记者梳理发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孙谦指出,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和协调问题,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补充调查、强制措施等作出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受理监察委移交的案件后,应当先行拘留,拘留期限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可以充分利用这14天的拘留期限,研究、决定是采取逮捕措施,还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要注意把握介入的案件范围、提前介入的时间、介入的方式方法。”孙谦说,各级检察机关要从公诉力量和必要性考虑,主要针对重大、疑难案件介入调查。介入时间过早或者过晚,都会影响介入工作效果。要防止出现介入工作随意性。介入不是代替,关键是围绕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合法提出建议。
孙谦说,在把握监察委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证据标准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监察委员会的沟通协商,采取有力措施,确保移送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同时,把好事实关、证据关,加强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工作,起诉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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