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不应一刀切
近日,首例涉微信小程序案一审宣判。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定微信小程序平台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驳回原告对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微信小程序自2017年诞生以来进入了快速增长期。数据显示,2019年全平台小程序体量有望突破500万,累计用户规模预计将达9亿。腾讯、支付宝、百度、今日头条等互联网公司纷纷入局,其具有即用即走、高效提供服务的工具属性以及线上线下的跨平台连接功能,被广泛运用于国内的交通、政务、医疗、生活、公益等移动网络服务。
相关纠纷也随之出现。在上述案件中,因百赞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微信小程序,提供刀豆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被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同时刀豆公司也将腾讯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腾讯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百赞公司构成直接侵权应无争议,但腾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微信小程序对开发者提供的架构与接入基础性技术服务属性如何,则引起了业内广泛关注。
笔者认为,“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不应“一刀切”,应在充分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以及其对具体侵权内容的识别控制能力的基础上谨慎适用。
具体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性质
“通知—删除”规则最早诞生于1998年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英文简称“DMCA”),此规则也被称为“避风港”规则,其建立的初衷是为了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平衡权利人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DMCA为蓝本,制定了我国网络版权领域的“避风港”规则,其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区分了提供网络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信息存储空间及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
法律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具有不同的识别和控制能力。单纯的接入、传输服务均是由技术自动实现,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的识别和控制能力几乎都为零。因此,《条例》并没有对接入、传输这两类服务商设定“通知—删除”义务。
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借鉴《条例》而来,却没有细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而是笼统地规定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自其出台之日,便争议之声不断。有学者认为,如果不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际情况,DMCA和我国《条例》就不可能大费周章再详细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通常情况下,仅仅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权。
从广义上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一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体和经营者。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进一步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外延不断扩展,网络应用也不断丰富。在大数据移动互联网时代,区块链、开放平台、云计算服务、浏览器、网络通讯、Wi-Fi助手、OS等等,都可能被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区块链基于其分布式存储和不可篡改性,对其要求通知删除在各个节点链上很难实现。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通知—删除”规则时,应当具体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
小程序属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
在首例微信小程序案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微信小程序的网络服务性质,只有考察其技术特征,才能明确将其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区分。笔者认为,微信小程序属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主要基于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微信小程序平台没有将侵权内容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上。《条例》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临时存储的信息也是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即使自动存储服务提供者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存储信息,临时存储信息服务商也被归入“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而微信小程序的技术原理是开发者独立运营的一组框架网页架构,只通过指定域名与开发者服务器通信,开发者服务器数据不保存于腾讯公司,开发者通过小程序直接向用户提供数据和服务。从这一点来说,本案中所涉侵权内容仍存储于开发者自己的服务器上。
第二,微信小程序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在微信小程序提供的网络服务过程中,小程序面向用户接收信息请求指令,然后通过开发者的域名(唯一连接点)向开发者服务器发送该指令,开发者服务器收到指令后返回服务器上已经存储的内容。换言之,在这种技术架构下,信息的传递者是腾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也即小程序开发者),而且信息的传递是经过服务指令自动完成,信息的接收者(也即用户)不由腾讯公司指定。因此,在这一过程中,腾讯公司仅仅是充当信息传输的“管道”,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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