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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学者解读:互联网时代拿什么保护你的名誉权

2019-03-27 07:52 来源:互联网整理 责任编辑:WB001 字体:

原标题:互联网时代,拿什么保护你的名誉权

  声音导读

  近日,被舆论称为“教科书式老赖事件”的主角黄淑芬就岳屾山律师侵犯其名誉权提起诉讼,这再次引发了人们对名誉权相关问题的关注: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边界如何把握?直接发布者和转发者的责任怎样区分?公众人物在发布转载内容时应受到哪些约束?公众人物名誉权会受到哪些限制?本期“声音”版就这些问题采访了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官,敬请读者关注。

  主持人:马树娟

  嘉 宾:

  刘德良(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朱 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陈昶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庭长)

  构成名誉侵权的关键是什么?

  朱巍:名誉权是人格权法中的一个具体人格权,网络名誉侵权就是通过网络对名誉权造成侵害。它的构成要件有4个: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存在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刘德良: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一般来说,侵犯名誉权主要是通过公开他人隐私或者公开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导致他人名誉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侵犯名誉权有两个关键的特征:侵犯行为是公开的,不是私下的;通过侮辱、诽谤、捏造事实、公布他人重要隐私等手段,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

  网民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里?

  陈昶屹:一般而言,按照言论的内容指向可以将言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前者的内容指向“是什么”,主要针对客观事实,后者的内容指向“怎么看”,主要针对主观看法。基于事实依据的意见表达,在法定范围内受到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但是公开传播事实本身的言论,必须遵守事实陈述大致客观的言论准则。即使公众人物对公众的言论具有较高的容忍义务,也主要是针对有相应事实依据的批评质疑等评论性言论,并非对具有诽谤意义的虚假事实传播也具有容忍义务。

  总的来说,言论自由的边界是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真实;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就事论事,在陈述和评论时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不随意由事及人,针对他人的人身特质进行不当归因或不当定性。

  朱巍:言论自由是宪法保障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它是没有边界的,它的边界就是不传播谣言以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也就是说他人合法权益的边界就是用户言论自由的边界。

  刘德良:言论自由一般是指基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角度,就一些违背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有关的人物或事情发表自己观点、进行评价的权利。如果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没有关系,纯粹属于私生活领域,那么一般不适用言论自由。

  直接发布者和转发者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是否有差别?

  朱巍:从传播法角度看,如果内容侵权,那么转发行为和直接发布行为没有什么区别,都是直接侵权。作为转发者,其对内容的真实性当然有审核义务。此前,我国很多法律法规都对转发传播谣言的责任作了规定。当然,转发可以成为一个抗辩事由,相对于原发者,其在损害赔偿方面承担的责任应该可以减轻。

  刘德良:在网络上直接发布或转发的相关信息,如果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话,首先会追究直接发布者的责任。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言责自负,即每个人对自己的言语表达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无论直接发布者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只要是公开发布了有损他人名誉的内容,法律对他的要求都要更严格一些,属于严格责任。如果是转发者,对所转发内容的真实性也负有注意义务,但一般来讲注意义务相对较低,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构成侵权还进行转发,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转发者的侵权责任一般采取的是过错责任。

  陈昶屹: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与当事人的过错以及他造成损害的程度和范围是相适应的。一般情况下,转载者转发产生的影响范围会较原发者小一些,责任也要小一些,但在特殊情况下,转发者的责任也会高于原发者。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认定用户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主要综合三方面的因素:第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第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第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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