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系未成年人,刘某系郑某之母。郑某于加拿大留学期间,通过实名认证为刘某的微信号在蜜莱坞公司经营的“映客”直播平台注册了“映客”账号,并通过实名认证为刘某的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等方式在“映客”直播平台购买虚拟映币,消费50余万元。刘某称其并不知情,直到2016年4月4日才发现郑某从蜜莱坞公司购买虚拟币的情况。后刘某修改支付宝密码、解绑银行卡。
2016年5月26日,刘某委托律师向蜜莱坞公司客服邮箱发送律师函,表明郑某的年龄和未成年人的身份,以及在“映客”消费50余万元的情况,并明示郑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此不知情且不予追认,要求蜜莱坞公司退款。
蜜莱坞公司辩称,郑某和刘某系母女关系,涉案“映客”账号的实名注册人为刘某,涉案交易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的实名注册人及绑定手机号的实名认证人均为刘某,故不认可郑某的充值使用行为,不同意退还交易款项。
郑某起诉请求:确认郑某与蜜莱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蜜莱坞公司返还全部交易款项及利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 “映客”账号以及向该账号充值的账户均为郑某之母刘某所有,仅凭郑某与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是郑某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登录并充值消费,故郑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郑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一审民事判决;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郑某返还自刘某发送律师函之后的交易充值4.912万元;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法官提示
近年来,未成年人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因其欠缺行为能力以及互联网背对背的交易属性,加之代理人拒绝同意、追认,均可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导致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该类纠纷的正确处理有如下三个方面需要注意:
法院裁判可创新证据采信方式,综合认定电子合同交易主体
实践中,未成年人往往使用其法定代理人的账号进行登录及交易操作,导致诉讼中法定代理人很难举证证明自己非交易行为人。司法裁判中,法院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电子证据以及其他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交易是否为未成年人所为。互联网经营者也应负担相关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郑某的陈述与涉案“映客”账号的注册时间、地点、程序相吻合。涉案账号内显示的互动过的主播的个人情况及打赏和收赏记录亦可以与郑某的陈述相互印证。郑某可熟练进行“映客”的相关操作。郑某与刘某的微信交涉过程,也符合家庭生活中家长管理教育孩子的特征,也与郑某隐瞒母亲刘某购买虚拟币的陈述相印证。法院认为,郑某的陈述加之本案其他证据,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郑某系涉案账户的注册和使用者。蜜莱坞公司并未提交涉案的相关数据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定代理人将其个人信息交给未成年人时构成对其交易行为的默认
在网络交易方式下,身份信息、资金账户信息、交易密码等信息是网络环境下最为重要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上述信息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并承担信息泄露的风险。当法定代理人将自己的上述信息交给未成年人时,便应知晓未成年人可能利用该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和消费,此种明知风险而为之的行为,构成对未成年人利用上述信息进行交易行为的默认。
同时,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未成年人使用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未成年人的交易行为得到了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或认可。
本案中,刘某不仅将自己的身份证信息、资金账户、交易密码等重要信息告知郑某,而且在郑某利用上述信息进行了时间长达两个月、数额高达几十万元、次数多达上百次的交易后,刘某对此仍未予审查,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该种态度已经构成了对郑某交易行为的默认。因此,该交易行为应为有效。
网络经营者知悉未成年人的交易身份后需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审查成本的高昂,网络经营者一般不需审查交易行为中实际使用人和注册人是否一致。但是在未成年人网络交易的过程中,一旦交易对方的未成年人身份得到揭示,网络经营者的免责理由便不再成立,其应立即审查账号使用人的真实身份并作出处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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