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辞职难法律要说不
面对欲辞职员工,一些单位上演“拖字诀”、写差评、不办理社保转接手续、拖欠奖金…… 辞职,为何不能“想走就走”?今年7月,四川的王先生从其工作了3年的保险公司辞职。辞职时,却遇上了一件让王先生无可奈何的事情,其领导要求必须删除所有同事的微信,否则不允许辞职。王先生的遭遇引起了许多网友的共鸣,网友留言感慨“升职难,辞职更难。”据一媒体的调查数据显示,六成以上的人都遭遇过“辞职难”。(12月17日《衢州晚报》)
●批评
是种权益绑架
这些上演“拖字诀”的单位,并非像月下追韩信的萧何,他们不肯“放手”,并非出于爱才、惜才,也没有体现出对人才的尊重。有的单位是出于挽留人才,但这种方法罔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更像一种“权益绑架”和对劳动自由的“捆绑”。如有劳动者,在提出辞职时还没有结婚,现在孩子都有了,而流程还没有走完。这样的“留才”方式,违背了劳动者的意愿。还有的单位,则纯粹就是对劳动者辞职的“打击报复”,让劳动者难以顺利辞职,甚至还对辞职的劳动者百般刁难。“炒公司鱿鱼”如此困难,折射的是劳动权益保护的困境。
从法律上说,应该保障劳动者的辞职权,但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期限最多为2年。对于一些涉密或特殊岗位,劳动者也不能“说走就走”。对于辞职的劳动者来说,也要按照合同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单位也要依照法律法规,对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的劳动者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保障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对此,对于劳动者辞职就要能形成双向约束,不能变成了单位单方面说了算,只有单位“炒员工鱿鱼”,而单位却容不得员工“炒公司鱿鱼”。不管是劳动者“炒公司鱿鱼”,还是单位“炒员工鱿鱼”,都要能严格依法行事,要能确保双方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而在劳资关系中,劳动者往往欠缺博弈能力,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更要强调保护好劳动者的辞职权。人才只有在流动中才能体现价值、获得增值,用人单位把劳动者当成“私产”,这是对劳动者正当权益的严重侵犯。对此,需要劳动者能够多一些维权意识,更需要劳动监察部门能够帮助劳动者维权,对于罔顾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要有相应的惩戒,保护好劳动者的辞职权等一切正当权益。劳动者没有后顾之忧,这也才能倒逼被剥夺了“生杀予夺大权”的用人单位真正尊重人才、善待人才,从而才能营造良好的劳动用工环境。戴先任
●观察
戳中法律软肋
现在工作岗位多元化,员工思维也不再是“一棵树上吊死”,岗位流动已成为常态。辞职难不仅严重影响人员流动,也让人才的发挥受到限制,更影响公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六成以上的人都遭遇过“辞职难,这说明了辞职难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普遍现象。不得不说的是辞职设坎、人为延长劳动者的辞职时间,让许多劳动者叫苦不迭,有的辞职异常艰难完全超出公众的想象:2016年,赵明辞职能长达一年多,就是四川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他依然没有成功辞职。随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子经历了一审、二审,2017年9月,成都中院才作出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审判决。
关于辞职问题,其实法律有规定:《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就明确赋予了职工辞职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绝对的不需经用人单位批准,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可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用人单位违规留人的罚则,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自身的利益有恃无恐,可以说戳中了法律的软肋。面对人员流动的新常态,面对公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立法机关有必要补齐用人单位不执行员工辞职的罚则,让辞职不再有障碍当然法律规定除外的。
李方向
●分析
并非着眼长远之举
一味采取设坎的方式,人为延长劳动者的辞职时间,让劳动者叫苦不迭,对用人单位并无益处。
一方面,我国劳动合同法建立的是劳动者原则上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自由的制度,用人单位无论是在辞职证明上作出负面评价,还是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等转接手续,或者是拖欠劳动者奖金等阻碍辞职者辞职的行为,这本身都是不折不扣的违法违规行为。小而言之,这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藐视;大而言之,这是对国法政策法规的公然挑战。长此以往,只会消耗自身在行业乃至社会中的整体形象,不利于在行业和社会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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