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巡回法庭敲响东北地区“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第一槌
□ 本报记者 张晨
2019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20年前的诈骗案进行再审公开宣判,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无罪。
依法改判赵明利无罪有何重要意义?再审判决认为赵明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是什么?赵明利案本系民事纠纷,却被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审判机关应从中汲取哪些教训?赵明利诈骗案再审改判,对于已经判处的罚金如何处理?如何进行国家赔偿?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负责人。
记者:依法改判赵明利无罪有何重要意义?
答:赵明利再审案件,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深入推进新时代东北振兴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依法纠正东北地区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的第一案。此案的再审宣判,是贯彻中央保护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重大决策的司法实践,是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推进东北振兴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实践。
本案改判不仅还被告人个人以清白,更对于增强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感和干事创业信心具有重要的引导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东北三省考察时就深入推进东北振兴提出具体要求,第一条要求就是以优化营商环境为基础,全面深化改革。本案改判,是通过司法审判切实改善东北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里程碑,对于东北地区营商环境改善具有引领示范意义。
记者:赵明利案再审改判,对于已经判处的罚金如何处理?如何进行国家赔偿?
答: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不仅宣告了赵明利无罪,而且判决对已经执行的罚金依法予以返还。宣判后,有关部门将及时执行判决。
宣判后,审判长已向赵明利的亲属释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如申诉人提出申请,相关赔偿程序将依法及时启动。其他后续工作,有关部门也会依法积极开展。
记者: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明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改判赵明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一、赵明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证实,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明利多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原二审认定赵明利四次提货未付款系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事实上赵明利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及之后直至第二年三月间,赵明利三次支付货款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原二审认定其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当。客观上赵明利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提货未结算属于符合双方交易惯例的履约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因此,赵明利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记者:本案本系民事纠纷,却被作为犯罪处理,审判机关应从中汲取哪些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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