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技术时代,网络个人信息所面临的种种挑战,一度使人们怀疑网络是否能够被规范。传统意义上,个人信息是指个人不愿向外透露的或是由于种种原因不想让他人知道的信息。在数字化时代里,个人信息的界定更为复杂,它包括生物体征信息、社会成员和社会文化信息等。相较于以往,这种界定将网络个人信息的识别度提高,能够更好地适应网络化、信息化时代,具有现实意义。
网络信息安全固然重要,但若是忽略了网络传播自身特性空谈重要性亦是毫无意义。网络社会的形成自有其内在逻辑,在网络社会中人们对安全这一概念的理解与传统也不完全一致;网络传播规律也对网络信息安全的保障增加了难度,更何况有着千差万别的网络个人信息安全。网络个人信息之所以存在很多安全隐患,法制层面、传播层面、文化层面都有原因。
一、法制层面的考察:网络法制建设滞后于网络发展 尽管目前没有针对网络个人信息安全的专门法,但是个人信息在网络上的各种流通形式在零散的一些法律条文中仍然能够找到一些可供探讨的东西。首先是关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型定义的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保障方面的法律规定。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然后是关于通信自由和秘密方面的规定。比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开上文已经提及的法律条文之外,部分省会还进行了地方性的法规尝试,如广东省2003年1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6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管理规定》。以及北京市2002年10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可见,广州市对的网络法制建设依然从公共的角度出发,这自然不容置喙,问题在于当政府把视线放在公共事务上的信息公开上时,对个人信息的保障便随之缺乏具有针对性的观照。此外,广东对于电子交易、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领域的关注,在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的关怀下略显狭隘。至于北京市的经验,则又局限于行政机关等,对于新兴媒体环境缺乏有益的探索。
二、传播层面的考察:网络传播造成的监管困难 信息不应仅作为一种资源存在,当然也不只是单方面的运行。信息传播的频繁流动本身即需要实时保护,其中更含有对信息建构之初,以及对信息传播后果的保护。而随着我国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的步伐,信息传播渠道正以一个全新的面貌呈现,而后对信息安全的理解又将随之升级、改变。
根据网络信息安全的动态性、复杂性等特征,不难看出,网络信息安全主要指信息的建构以不妨碍其他信息建构者及其行为为前提;信息的传播不受偶然或恶意的破坏、更改、泄漏;信息传播的后果有明晰的负责主体。故在三网融合、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等趋势下,网络传播规律仍然是开放的、流动的、交互的。
网络传播具有开放性、技术性。此外,全面数字化与交互性的web2.0时代,使得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呈现出新的特点。
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使个人信息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首先,网络环境的开放为个人信息的集散提供了更广大的空间和技术条件,也客观上吸引了各种信息的流通。对于一些专门开发数据的公司或者数据库而言,搜集、存储、传播、分析个人信息越来越方便。其次,开放性给了许多不法之徒可乘之机,他们通过网络搜集他人信息、传播他人隐私,这种侵权行为给信息管制和监管带来了非常大的困难。再次,在商业开发商上,开放的环境也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数据资讯,这成为电商提供个性化服务的基础。
网络的技术性则造成了很大程度在代际上呈现难以逾越的鸿沟,对于那些掌握网络技术困难的人来说,其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中更容易受到侵害,一般社会公众和商家之间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即技术上的差距导致网络活动参与、表现、获取的不平等。而且,一些中介服务行为例如网络信息的搜索、浏览、缓存等,也会涉及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而这些问题由于法律上的盲点无法进行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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